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陳輝雄
- 原告
- 林惠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林進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彥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及五、綜上所述欄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備註 1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陳怨是否有民法第75條前段之情形,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陳怨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 更正如左欄畫底線之內容。 2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為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故法律行為效力均無效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陳怨為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然陳怨為成年人且自始未受監護宣告(詳後述),自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述「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認,以下以民法第75條後段而為討論,合先敘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故法律行為效力均無效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將「更正前」欄內容更正為「更正後」欄之內容。 3 ⒋何況失智症有程度嚴重及輕微之別,不一定當然影響失智症患者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就本案而言,上開醫理見解已明確指出陳怨雖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但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自難僅憑此證明陳怨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其已是無行為能力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主張,故原告主張陳怨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為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乙節,並無理由。 ⒋何況失智症有程度嚴重及輕微之別,不一定當然表示失智症患者所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就本案而言,上開醫理見解已明確指出陳怨雖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但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自難僅憑此證明陳怨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主張,故原告主張陳怨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乙節,並無理由。 更正如左欄畫底線之內容。 4 ⒌ ⑴上開醫理見解已說明陳怨之失智症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雖陳怨於106年12月4日已罹患失智症,但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怨失智症之病情必然持續惡化,以致其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可採 ⒌ ⑴上開醫理見解已說明陳怨之失智症並未依民法辨識能力之分級而為診斷,雖陳怨於106年12月4日已罹患失智症,但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怨失智症之病情必然持續惡化,以致其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已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此部分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可採 更正如左欄畫底線之內容。 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為民法第75條前段之無行為能力人,故法律行為為無效乙節,因無法舉證陳怨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怨於110 年8 月12日、110年9 月10日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因陳怨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故法律行為為無效乙節,因無法舉證陳怨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可採。 更正如左欄畫底線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