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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立昌

聲請人
廖啓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廖文科
相對人
廖秀勇
關係人
賴薏如(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賴薏如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廖秀勇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廖秀勇,無法為陳述,且意識能力已嚴重缺損,已難為訴訟行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目前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賴薏如社工係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對相對人之情形知之甚稔,並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醫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賴薏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觀諸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無法回應法官訊問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於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辨識及陳述能力均有障礙,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目前為南投縣政府保護個案,而關係人賴薏如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復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賴薏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賴薏如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