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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聲明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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