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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柯伊伶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繼承而與謝○○○、李○○、李○○、李○○、李○○、李○○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管理及個別處分,於不損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應繼分下,擬結束公同共有關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甲○○所繼承之不動產,分歸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繼承人依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人甲○○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客觀上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情事,且有利將來之利用,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受監護宣告人甲○○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5分之1 105分之1 2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3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60分之1 420分之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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