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曉霓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曉霓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81萬8,5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萬9,9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清償方案內容、更生清償分配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保險存摺顯示頁面(團體傷害保險)、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惠蓀林場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995元,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堪屬信實,惟依薪資單據影本顯示,聲請人陳報之薪資金額,為扣除屬生活必要支出一部之勞保費、健保費及餐費後之餘額,實際每月月薪為3萬2,460元;又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3年所得總額為45萬6,75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8,063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8,063元,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8,0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9,445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土地公告現值約為5萬7,680元)、西元2009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另有西元2019年7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品、埔里南光郵局存款約9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