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9號
- 原告
- 張哲源
- 原告
- 杜志仁
- 原告
- 張麗玲
- 原告
- 許佩怡
- 原告
- 許佩如
- 被告
- 張鳳書
張家銘
張博傑
陳豐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1,0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聲明即兩造間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固公司)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本件基固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原告起訴狀附基固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基固公司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數項聲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基固公司共計4300股之股權移轉不存在,依基固公司於起訴時之每股金額1,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1,000元×(800股+300股+400股+500股+500股+250股+250股+145股+750股+405股)=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1,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確認原告張哲源與被告陳豐詅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2 確認原告許佩如與被告張博傑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3 確認原告許佩如與被告張家銘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0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4 確認原告張麗玲與被告張鳳書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5 確認原告許佩怡與被告張鳳書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6 確認原告杜志仁與被告張家銘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7 確認原告杜志仁與被告張博傑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8 確認被告陳豐詅與被告張博傑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45股股份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9 確認被告陳豐詅與被告張家銘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50股股份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10 確認被告陳豐詅與被告張鳳書就基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05股股份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之股權移轉行為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