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關係人
- 丁○○(○○精神護理之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即○○精神護理之家社工丁○○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足見其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目前並無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俾利案件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丁○○社工係○○精神護理之家社工,經詢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觀諸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無法回應法官點呼其人別之訊問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辨識及陳述能力均有障礙,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自96年7月21日入住○○精神護理之家迄今,而關係人丁○○為該機構之社工,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復由○○精神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精神護理之家社工員丁○○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