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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立昌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關係人
丁○○(○○精神護理之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即○○精神護理之家社工丁○○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丙○○○,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足見其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目前並無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俾利案件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丁○○社工係○○精神護理之家社工,經詢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觀諸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無法回應法官點呼其人別之訊問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辨識及陳述能力均有障礙,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自96年7月21日入住○○精神護理之家迄今,而關係人丁○○為該機構之社工,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復由○○精神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精神護理之家社工員丁○○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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