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何昱諺
- 被告
- 白睿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9時許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發布假投資訊息,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若琳」、「高建宏」、「陳煜」等均由該集團成員佯裝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VC投資軟體,並依LINE群組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4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帳戶也是被騙去,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有和解意願,但無還款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事實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