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南投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500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母委託監護兒童之人)
代號C115008-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5008-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5008-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自民國115年3月13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11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5(下稱案主)表示,其三姑姑(即相對人代號A000005-A,受案主之父母委託監護案主之人,下稱案三姑姑)曾以約1.5公尺長之黃色塑膠水管對其進行管教,致使案主手臂紅腫,且常有體罰,經調查評估,案主原生家庭照顧功能不彰,由案三姑姑接手照顧,案三姑姑雖提供穩定照顧,惟案主仍出現多項生活適應及行為問題,案三姑姑因過於氣憤致心臟病發,近期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力管教,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基於維護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本案案主雖受穩定照顧及穩定就學,但仍持續出現相關行為問題,包括衛生習慣不佳、情緒管理困難、人際衝突、偷竊及逃家等,且近期行為風險逐漸升高,案三姑姑獨立照顧案主,自身有心臟疾病及高血壓,長期照顧壓力已造成身心負荷,家庭成員及親屬亦對持續照顧案主不支持,經聲請人社工實地調查,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照顧及案件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5年3月13日府授社工字第1150058143號函、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案主、案主之父(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1,下稱案父)及案主之母(即關係人代號A00000002,下稱案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卷內並無受案父、案母委託監護案主之案三姑姑之聯絡電話,亦無案父、案母之聯絡方式,本院無從知悉案父、案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本院審酌案主為年11歲餘之兒童,尚未成年,尚處於須受父母教育、扶養階段,並無自我保護及謀生能力,案父、案母雖將案主委託予案三姑姑監護,但案三姑姑顯已無可勝任保護、管教及扶養案主之能力,現已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父、案母是否有教養案主之能力,仍尚待聲請人派遣社工人員訪視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於聲請人派遣社工人員訪視案父及案母之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