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張俊宏即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管理人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間,應更正補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判決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故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判決「顯然錯誤」。本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理由第七項即已載明「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判決主文內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前開說明,自屬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裁定主文之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耀德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