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原裁定誤載為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七號駁回上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簡易庭係專屬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本件為民事事件,自非簡易庭管轄之案件,依法即為無訴,無訴即無裁判,該簡易庭有關本件之任何意思表示,均為自始當然確定完全無效;再者本事件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其中包括對待給付五百餘萬元,亦非一般之便宜程序有權審判者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令抗告人於收受該二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二裁定復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審以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述,係本院簡易庭對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及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已逾五十萬元之問題,應係屬須待抗告人於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認合法上訴後,本院始得審究之事項,於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