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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張俊宏即祭祀公業張琯溪公管理人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間,應更正補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判決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故理由已論列者,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判決「顯然錯誤」。本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理由第七項即已載明「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乙○○、甲○○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五十一萬八千零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判決主文內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前開說明,自屬顯然錯誤,自應更正如裁定主文之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耀德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