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通
- 關係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登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南投縣南投市○○○街77號)為被繼承人許登炎(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里○○○街77號,於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登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登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登炎之債權人,許登炎於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77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誤載為同法第78條),聲請本院指定許登炎之妻甲○○○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3繼字第299號、94 繼字第10號、94繼字第81號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9、94年度繼字第10 、81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本件關係人甲○○○與被繼承人,乃是夫妻關係,就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同列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可核,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