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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丁○○

            號

      丙○○

      甲○○

      己○○

      戊○○

      辛○○

      庚○○

      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①上訴人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佰零叁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②上訴人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③上訴人甲○○、己○○、丙○○、辛○○、壬○○、庚○○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④上訴人丁○○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⑤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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