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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關於請求銷毀模具及貼標標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計算式:500,000×3+0.5×2,000,000×7×15%=2,550,000),合計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未具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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