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請求免為假執行事件,前遵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30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六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事件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並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全部不予保留,爰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8號、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30號卷宗審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