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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告
甲○○即新裕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I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3部分」;關於「編號H2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關於「編號H1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關於「編號J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九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之油桶、水管等可移動地上物;同段一○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第四項關於「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應更正為「編號F2部分、面積七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關於「編號C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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