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 被告
- 甲○○即新裕砂石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I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I3部分」;關於「編號H2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關於「編號H1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關於「編號J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九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之油桶、水管等可移動地上物;同段一○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第四項關於「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應更正為「編號F2部分、面積七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積」;關於「編號C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