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未出具任何委任書或同意書予他人或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六四五地號、面積二一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但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拿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可見被上訴人還未取得相關債權就已經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債權確定,上訴人雖承認有債權,但並無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在債權未確定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人部分,應予塗銷。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未經上訴人委任、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上訴人簽名及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被上訴人私自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扣留之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親自持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偽造,該契約書上無一字為上訴人之筆跡,且無上訴人提供之委任書,完全由被上訴人冒名所簽,原審對於該不實之重要文件未經比對筆跡,竟以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同為合法文件,足以損害上訴人權益,請本院調卷審查。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合法之債權請求權,又依何法源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持偽造之文書可合法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由被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訴訟事發後,上訴人查證相關地政主管對於金融行庫辦理抵押權設定,是不必附債務人印鑑證明書及蓋印鑑章,只有在一般自然人部分才需用。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相關印鑑文書後,於代理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辦理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後,至今並未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文書未返還上訴人,其未返還原因,被上訴人稱兩造尚有返還消費款事件在訴訟中云云。該訴訟起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終結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合意簽立不動產土地設定契約書,豈還會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訴訟。
㈢債權之構成要件,民法中有相關明文規定債權請求依據,一般消費債權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主張難道可視同相同債權?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期日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提出前述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返還消費款訴訟;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雙方之債權債務所設定,豈可能在清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就提起訴訟。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日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是在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被上訴人即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得主張五十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嗣後五十萬元之還款。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之五十萬元債權,業經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合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抵押權之公示登記,是被上訴人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上訴人買賣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係使用不同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上訴人於辦理土地買賣完畢後,為暫緩還款,乃委託訴外人乙○○提供另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以完成抵押權設定,並非被上訴人拿取未返還之印鑑章及相關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申請,並與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章同一,反與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鑑章無涉。兩造間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土地登記機關為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不同之印鑑章,上訴人對於其相關主張並未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及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僅用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用途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確實有蓋用甲○○印鑑章,而且該章與系爭之印鑑章不同。上訴人混淆了主權利及從權利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即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主張上訴人有授權。
㈡上訴人甲○○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確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丙○○代理」之記載,該申請書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之。然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申請書之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事項,實由上訴人之兄乙○○出面,代理上訴人同意為之,並附印鑑章及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亦就乙○○是否確有代理情事,向上訴人取得確認。簡言之,被上訴人係依法代理上訴人,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而乙○○係代理上訴人簽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兩者之代理實有不同,惟皆依法所為。再者,與本件所涉之主權利即土地買賣債權,亦採同樣方式為之,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所採,依此更得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實係透過乙○○代理上訴人之同意,合法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
㈢本件兩造間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買賣關係成立後,因上訴人欠款未清償,所以雙方再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所爭執之設定抵押權印鑑與債權契約印章是不同印鑑章。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提供,而債權契約中根本無須印鑑章之提供,足見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印鑑章係為了作為物權契約擔保使用,因此提供此印鑑章事實發生時,上訴人已經同意要履行設定擔保之物權行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提供一年內之印鑑證明時,即得單方辦理物權之設定,故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適法等語。
叁、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為系爭南投縣竹山鎮○○段六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二、兩造對於原審卷內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九七○○○五八三四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之真正,及其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所用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不爭執。
三、兩造就前案返還消費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六四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南投縣竹山地事務所九十六年竹普資字第○二一四七○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五十萬元、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權利標的及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委任書、同意書或簽定任何契約文書,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印鑑章,是上訴人先前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而交付予上訴人,但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未得上訴人同意,而逕持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書立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債權,係成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還未取得相關債權即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上訴人欠款未清償,故雙方再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已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先給付十八萬元,並約定於貸款核撥後,再由被上訴人收取尾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貸款核撥後,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三十萬元,另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尚有五十萬元之價金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返還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已於同日辦畢以合作金庫為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合作金庫核撥貸款完成,是以,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於上開貸款核撥時即已屆至,上訴人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負有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五十萬元債務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要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印鑑章及其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均係真正且係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乃上訴人是否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交付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而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辦理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後,未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文書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印章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之印章不同,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交付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卷附系爭土地以兩造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附繳證件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之「甲○○」印文,與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甲○○印鑑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甲○○」印文,經比對上開二次登記之「甲○○」印文,其大小、樣式及字體並不相同,此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土地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對於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所用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文書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所用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稱上訴人係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交付與前次登記所用不同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已提供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其主張係為前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二、綜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均為真正,且上開印章及其印鑑證明書均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前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所用之同一印章,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為前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既與事證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及其印鑑證明而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況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確已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欠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債務,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已經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被上訴人為權利人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