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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順達營造有限公司、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林裕雄、李國璋等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其主文第4項記載「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999,450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順達公司對聲請人有999,72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可見該筆1,999,450元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且應由順達公司與瑞晟公司平均分受,故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僅命聲請人向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給付1,999,450元,顯有法律關係未臻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發生執行疑義,請求裁定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999,725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俾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中「土木建築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經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聲請人應給付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工程報酬,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公司、瑞晟公司24,144,323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本件判決理由中認定,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於1,999,450元之範圍內存在,並於反訴聲明之範圍內,以本件判決主文判令聲請人應給付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1,999,450元及遲延利息,核本件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間,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人主張該筆1,999,450元工程報酬請求權,應由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平均分受,而各向聲請人請求給付999,725元等語,核屬數人享有給付可分之同一債權,該多數債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之問題,不在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所提本件反訴之聲明內,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得以本件判決未為「聲請人應各給付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999,725元」之記載,即謂判決有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為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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