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陳子珅即永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後,以本院九十七年度移調字第二號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 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茲於訴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參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場聲請退還本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故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2,484元,扣除本院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即8,323元(計 算式:12,484×2/3=8323,小數點以下進位),餘4,161元 (計算式:12,484-8,323=4,161),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