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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第三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乙○○(即本件相對人)代為受領,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惟停止執行審酌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五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該停止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依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異議之訴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計算式:5,839,738×5%×5=1,45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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