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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6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6號

聲請人
甲○○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日(70) 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 秘台廳㈠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董事長(業經衛生署核准更名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4年7月8日核備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14號)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乃遵照行政院衛生署之建議,經法人董事會第8屆第6次第8 次、第9 次及第10次全體董事會議決議,將章程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訂定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業經衛生署核准更名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前於74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4年7月8日設立登記,並於98年9月22日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第1第14頁第14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證他字第45號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財團法人確經第8屆第6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及變更法人名稱,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日098002715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函、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訂章程對照表等在卷足憑。核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條至第14條所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該部分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於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3條部分,係屬財團目的、名稱與業務範圍之變更,而修正後條文第2條、第4條部分,為法人事務所及設立機構名稱及地址之記載,而第5 條之部分,則屬於法人捐助財產之記載,經核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之前開說明,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條   次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宏揚基│
│          │院(以下簡稱本法人)。          │督救人之愛心之目的,設立埔基醫療財│
│          │                                │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醫療│
│          │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章程│
│          │                                │。                                │
├─────┼────────────────┼─────────────────┤
│第二條    │本法人以宏揚基督耶穌救人之愛心,│本法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          │辦理醫療、傷殘復健、公共衛生、山│1號,並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
│          │地巡迴診療、貧病優待施醫、老人安│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
│          │養、養謢等社會公益福利事業。    │                                  │
├─────┼────────────────┼─────────────────┤
│第三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              │
│          │里鐵山路一號。                  │一、醫療服務。                    │
│          │                                │二、山地及偏遠地區醫療。          │
│          │                                │三、醫事人員教育。                │
│          │                                │四、醫學研究。                    │
│          │                                │五、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          │
│          │                                │六、公共衛生、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
│          │                                │    。                            │
│          │                                │七、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
│          │                                │    服務。                        │
│          │                                │八、其他國內外相關醫療事業、慈善救│
│          │                                │    濟事業及醫療宣道事工之興辦。  │
├─────┼────────────────┼─────────────────┤
│第四條    │本法人財產係財團法人台灣省世界展│本法人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下列機構,其│
│          │望會及基督教挪威協力,該二會為本│名稱及地址如下:                  │
│          │法人捐助人。                    │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          │                                │    :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號│
│          │                                │    。                            │
│          │                                │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          │                                │    附設護理之家:南投縣埔里鎮愛蘭│
│          │                                │    里鐵山路一號。                │
│          │                                │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          │                                │    附設居家護理所:南投縣埔里鎮愛│
│          │                                │    蘭里鐵山路一號。              │
├─────┼────────────────┼─────────────────┤
│第五條    │本法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計新臺幣壹│本法人由財團法人台灣省世界展望會等│
│          │仟零玖拾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整。  │法人捐助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陸仟肆│
│          │                                │佰零叁元(包括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柒│
│          │                                │萬玖仟柒佰拾叁元及非現金資產鑑價  │
│          │                                │柒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設立,│
│          │                                │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清冊。嗣後並得│
│          │                                │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          │                                │捐助。                            │
├─────┼────────────────┼─────────────────┤
│第六條    │本法人所有財產應使用於目的事業。│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須為基│
│          │本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督徒,任期三年。                  │
│          │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本法人董事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
│          │存;對於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事五人。                          │
│          │、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擔任本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
│          │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同意外,並│機構主管職務者,其任董事之名額,不│
│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超過董事總額之五分之一。        │
├─────┼────────────────┼─────────────────┤
│第七條    │本法人設立後,仍得接受捐助人之捐│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
│          │助,並得受政府補助或社會贈予。  │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        │
├─────┼────────────────┼─────────────────┤
│第八條    │本法人設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織董事│本法人置監察人三人,須為基督徒,均│
│          │會;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
│          │他醫事人員資格。                │                                  │
│          │本法人董事必須為基督徒,無給職,│                                  │
│          │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兩屆共三任。│                                  │
│          │第壹屆董事由捐助人指派,第二屆以│                                  │
│          │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合意推舉之。  │                                  │
│          │董事有缺額時,補缺之董事由在任董│                                  │
│          │事合意推舉,其任期限於前任者之任│                                  │
│          │期。                            │                                  │
├─────┼────────────────┼─────────────────┤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應互推一人任董事長職。│本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
│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
│          │席,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或│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
│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
│          │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          │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違反前項所定章│
│          │。                              │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            │
├─────┼────────────────┼─────────────────┤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后:          │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醫│
│          │1.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療法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制財務報│
│          │2.負責醫師、院長、副院長之選聘及│告,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
│          │  解聘。                        │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審核後,依醫療│
│          │3.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業務計畫,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中│
│          │  務報告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              │
│          │4.經費之籌措。                  │                                  │
│          │5.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
│          │6.基金之管理。                  │                                  │
│          │7.財務之監督。                  │                                  │
│          │8.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                                  │
│          │  事會之職權。                  │                                  │
│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                                  │
│          │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中央衛生主管│                                  │
│          │機關核備。                      │                                  │
├─────┼────────────────┼─────────────────┤
│第十一條  │本法人醫院院長及副院長應經董事會│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
│          │同意聘任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以下列方式為之:                  │
│          │二次共三任。副院長由院長推薦若干│一、存放金融機構。                │
│          │名,經董事會選聘之,任期與院長同│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
│          │。                              │    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
│          │                                │    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
│          │                                │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
│          │                                │    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                                │    發行之受益憑證。              │
│          │                                │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        │
│          │                                │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          │                                │    准之項目。                    │
├─────┼────────────────┼─────────────────┤
│第十二條  │ 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由 │本法人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
│          │事長召集之。但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後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
│          │三分之一董事聲請召開臨時會。    │治團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          │董事會開會,應於召開會議兩週前發│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
│          │出通知及議程。但臨時董事會之召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          │,不在此限。                    │                                  │
├─────┼────────────────┼─────────────────┤
│第十三條  │本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事│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療法、民法│
│          │之出席及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同│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數時,由主席取決。有關財產之處分│                                  │
│          │與變更用途及董事改選、院長、副院│                                  │
│          │長任免決議,章程修訂之擬議應有三│                                  │
│          │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三分之二事之同│                                  │
│          │意行之。                        │                                  │
├─────┼────────────────┼─────────────────┤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不得無故缺席董事會,連│本章程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
│          │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為辭職。董事│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會應改選補缺。因故缺席之董事,不│                                  │
│          │得委任其他董事代行其職權。      │                                  │
├─────┼────────────────┼─────────────────┤
│第十五條  │本法人董事會得聘請顧問、秘書及職│                                  │
│          │員若干名。                      │                                  │
│          │本法人董事本身或其配偶,以及其夫│                                  │
│          │妻四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在本法人醫院│                                  │
│          │任職者,應得全體董事之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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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人董事會另設常務董事五人組織│                                  │
│          │常務董事會。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                                  │
│          │,另四人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及│                                  │
│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同│                                  │
│          │數時,由主席取決。              │                                  │
│          │常務董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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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期間,依法令│                                  │
│          │、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                                  │
│          │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                                  │
│          │集,其決議應有三人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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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法人所設事業之經費及會計,應造│                                  │
│          │預算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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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                                  │
│          │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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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董事會│                                  │
│          │議定之基督教非營利團體。並須主管│                                  │
│          │機關核准後行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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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
│          │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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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本章程由捐助人代表訂立,於報請主│                                  │
│          │管機關許可,並向管轄法院辦理法人│                                  │
│          │登記後施行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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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