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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何溢豐即乙○○
即被告
丙○○
相對人
即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頁第九、十行關於「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何溢豐即乙○○與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合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時,係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及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等情不爭執,此有是日筆錄可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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