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何溢豐即乙○○
- 即被告
- 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頁第九、十行關於「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何溢豐即乙○○與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合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行爭點整理時,係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何震銘、被告乙○○及被告丙○○之父何震鈴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成立合夥」等情不爭執,此有是日筆錄可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