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
- 聲請人
- 游旻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閱覽卷內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71年8 月4 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人閱覽本件貪污案之執行卷,縱其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此項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秩字第4 號裁定不罰,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無誤,足見該案於本院之繫屬關係早已消滅,亦即並非上揭規定所述之「審判中」,聲請人已不具被移送人之法律地位,自無防禦權保障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