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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異議人
賴克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 年4 月20日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5 月5日以投集警偵字第110000676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賴克丞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以投集警秩字第110000560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於同年4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5 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 年5 月5 日移送至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男子王主文於110 年1 月18日10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因細故發生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從而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要下貨物時,遇王主文車擋在前面,遂下車請王主文移車,殊不知王主文隨即從車內拿出鋁棒攻擊異議人並將貨車玻璃打破,當下異議人基於自衛本能攔阻鋁棒,才使王主文停止攻擊,現場異議人並未還擊王主文,也絕無所謂的互相鬥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稱「互相鬥毆」,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的意思,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的故意,或只是出自防免他人攻擊而防衛,就不該當該條的構成要件,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主文、黃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依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稱:王主文就到他的車上去拿他的鋁棒,衝過來副駕駛座,持鋁棒敲破右駕駛座玻璃,王主文持鋁棒打其左後腦及左後背及右膝腿靠中側,當時王主文拿鋁棒打完之後,其就左手抓住王主文持鋁棒的手然後右手順勢將王主文按壓王主文到地上將王主文抱住,然後一直叫王主文冷靜等語;王主文於警詢時稱其就去其車內拿鋁棒出來,就往173-VS車子的副駕駛座玻璃打上去車窗就破掉,其拿鋁棒打異議人的腳等語、黃瑞鴻於警詢時稱王主文拿出鋁棒走過來,王主文就從其駕駛的173-VS副駕駛窗打下去,等其回神就看到異議人與王主文在地上扭打等語,是互核異議人與王主文、黃瑞鴻之陳述,可知係王主文先發動攻擊,則異議人為阻止王主文之攻擊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認異議人有意與王主文互相鬥毆,從而,本件證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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