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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告
江純雀
訴訟代理人
詹峻瑋
被告
詹啓宗
訴訟代理人
詹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夫詹啟助所有,經原告之夫詹啟助同意由南投縣水利會於上開土地上施作水溝、內部寬度為8 台吋(24公分),嗣詹啟助於民國97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上開土地,詎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向南投縣水利會申請拆遷上開水溝,另外施作現在的水溝、內部寬度約40公分,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50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詹啟助於民國71年2 月16日因繼承取得頂崁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就固有灌溉水路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附約,約定水頭耕作人需留8 台吋底水溝給水尾耕作人引水灌溉,嗣於72年10月間,詹啟助將本件頂崁段87-2、89地號土地整地合併為一區,將固有灌溉水路遷往南側,並許諾被告若欲得水源灌溉,應自行興建8台吋底水溝,嗣詹啟助於97年間死亡,上開土地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嗣因固有水路行水將屆三十載,年久失修,被告在徵得原告同意下,遂報請南投縣農田水利會依本件水路設計,於101 年6 月發包興建新造水路,並於7 月間竣工。經查,該段舊有水路底為8 台吋,南側溝壁厚15公分,北側溝壁厚20公分,其寬合計約為59公分,又因行水灌溉時,為防氾越南側○○段00地號農田,故以磚塊加高增築,其長度約2 至3 公尺,其行水所佔面積為36.757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新造水路內部寬度為40公分、兩岸間距離為80公分,於原告所有農地上所佔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遠不及舊有水路之面積,且水溝本即經過原告所有土地,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侵占系爭土地等情,並非事實。另系爭水路係公共給水系統,觀之竣工現場,水路暢通,且利人員行走,倘該工程拆除,則浪費公帑,損人不利己,可謂百害無一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經原告被繼承人詹啟助同意於上開土地上施作水溝、內部寬度為8 台寸(26.64 公分),原告亦同意。

㈡101 年5 月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修築上開水溝,並未經原告同意。

㈢本院102 年1 月31日履勘現場,系爭水溝係用水泥建造,兩岸水泥短牆寬度約20公分,兩岸間距寬度約41公分。

㈣系爭水溝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31.85 平方公尺係使用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16.5平方公尺係使用同段87-2地號土地、2.32平方公尺係使用同段89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101 年5 月間由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所修築之水溝所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是否有超越其前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詹啟助同意興建之水溝面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01 年5 月修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面積之水溝,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1 年5 月間申請南投縣水利會所修築之水溝,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面積之土地,爰請求原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水溝原由被告及原告之夫詹啟助與相鄰土地之訴外人詹啟成、詹賢文等4 人,於71年2 月16日訂立契約,約定設立水溝以為灌溉之用,水頭耕作人須留8 寸底水溝給水尾耕作人引水灌溉,72年10月,原告之夫詹啟助將其所有草屯鎮頂崁段87-2及89號農地併為一區,系爭水溝至87-2地號時往南移,其溝底仍為8 寸寬,嗣由南投縣水利會予以施工,而為該水利會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 給水路之3 ,有被告所提水田分耕實測圖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水利會函查屬實,有該會102 年2 月27日投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灌溉水溝於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修建前,其行經之路線及狀態,如南投縣水利會上開函所附施工前照片,經原告自承係原告所同意施作之水溝(見本院102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原告原即有同意南投縣水利會施作之水溝,其溝底為8 寸,依此計算,共計26.64 公分(1 寸為3.33公分),而其兩岸之水泥牆寬度,比較其101 年5 月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照片,並無明顯之差距,而施工後之兩岸水泥牆寬度約各為20公分,溝底則約為41公分,有本院102 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101 年5 月南投縣水利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溝底8 寸計24公分(實際應為26.64 公分),加上兩岸水泥牆寬度35公分,共計59公分,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水溝寬度不是59公分,只是大約之距離,且屬誇大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水溝101 年5 月施工前及施工後之長度均為62.30 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原告同意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前所施作之水溝(即施工前之水溝),可使用其土地之面積為36.76 平方公尺(0.59×62.30 =36.76 ),而本件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所施作之系爭水溝,雖其寬度為81公分,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59公分為寬,然其使用原告所有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共計18.82 平方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徵,是101 年5 月間由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所修築之水溝所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前由原告被繼承人詹啟助及原告同意興建之水溝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二)末按系爭水溝因年久老舊失修,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予修築改善,有南投縣水利會上開函可按,然其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原告原所同意使用其土地面積之範圍,已如前述,且不致使原告受有超出預期或更大之損害,且系爭水溝係供兩造及相鄰土地共同使用之灌溉水渠,而具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既於101 年5 月前已同意系爭水溝可使用其土地,而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月所修竹之系爭水溝,其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並未超過原告原所同意使用之面積,原告以被告申請南投縣水利會於101 年5 月重新修築系爭水溝,未經其同意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50 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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