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徐鳳妹
- 相對人
- 彭盛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零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二八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280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本院簡易庭89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93 元,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459,393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459,393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8,909元(計算方式:459,393×5%×3=68,909 )。爰准聲請人以68,90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