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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聰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本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0,633 元,有本院103 年度投補字第215 號補費裁定可參,足見本件上訴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之情形。上訴意旨稱須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無理由。況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其在第一審程序中亦受上訴人委任,應無不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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