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胡啟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明
- 被告
- 王于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180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68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語言教材(下稱階梯公司),於93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156,065元,約定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4,459元,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債務。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僅繳納500元,且自94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期付款,尚積欠88,68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由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階梯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及網路教學,因發現不符合需求,乃要求退還,但網路教學部分無法退還,嗣階梯公司倒閉,伊未領取教材,誠泰銀行應向階梯公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向誠泰銀行貸款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之事實,惟辯稱階梯公司已倒閉,原告應向階梯公司請求等語。然查,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彼此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向誠泰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其目的在於清償對階梯公司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與誠泰銀行公司之間,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誠泰銀行即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如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向階梯公司主張,尚不得就因買賣關係所產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誠泰銀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8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