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聰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本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0,633 元,有本院103 年度投補字第215 號補費裁定可參,足見本件上訴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之情形。上訴意旨稱須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無理由。況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其在第一審程序中亦受上訴人委任,應無不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