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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告
張延任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告
王仁政

      王偉政

      王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9.0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79 分之139 ,而與被告王仁政、王偉政、王憲政三人共有上開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事實上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僅419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尚需預留通行道路,而使土地不易發生經濟效用,是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理使用,請依法裁判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線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王仁政、王偉政、王憲政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共計419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屬細長形狀,其長度為約100 公尺、面臨產業道路之寬度僅4.8 公尺,此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如以原物分割,各面臨產業道路1.2 公尺,則造成過度細長;如按長度各分割成約25公尺、寬4.2 公尺,則未面臨產業道路者,需為其預留通行至產業道路之路面,且分割之面積太小,難達生活上使用之目的,亦失其整體利用之經濟上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符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例        │
├────┼─────┤
│王仁政  │139/579   │
├────┼─────┤
│王偉政  │139/579   │
├────┼─────┤
│王憲政  │162/579   │
├────┼─────┤
│張廷任  │139/57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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