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NINGSIH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原 告 NINGSIH 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經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引進來台,受僱於被告而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居處從事照護之家庭看護工作,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4 年8 月26日起至12月22日止之工資,共計64,000元,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5,840 元,另有加班費,其 104 年8 月26日至9 月26日之應領薪資為17,657 元(工資 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9 月27日至10月26日應領之薪資為18,185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640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10月27日至11月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11月27日至12月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原告應領薪資為62,156元,惟經扣除辦理居留證費用3,000 元、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 元,共計6,000 元,及應給付仲介直接聘用費用尚欠14,900元,及退還原告入境服務費2,250 元後,代原告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21,650元,原告應領之薪資為40,506元(62,156-21,650=40,506)。然原告因分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 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 元,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為確定,此部分自應依並予以扣除(美金部分以匯率1 :32計算),則應扣除10,6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655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家庭看護工作,每月工資15,840元,另有加班費。 (二)原告因分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 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為確定。 (三)兩造同意被告前項遭原告竊取之財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美金部分以1美元兌換32美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受僱期間應得之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領之薪資,經扣除給付仲介之費用21,650元,及原告竊取被告之財物美金200 元及新臺幣4,200 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27,655元等語,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原告服家庭看護之勞務,被告則同意給予原告報酬,雙方業已成立僱傭契約。茲應審究者,本件兩造約定之報酬為多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核資料以資證明,被告則提出薪資簽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其上所載原告之每月工資15,840元及加班費計算結果,其每月金額較原告請求每月16,000元為高,是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之金額,有利於原告,應屬可採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薪資64,000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薪資,扣除應給付仲介之費用21,650元及原告同意扣抵竊取被告財物之損失及美金200 元與新臺幣4,200 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27,655元等語,依原告所提薪資簽收明細表所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15,840元,另有加班費,其104 年8 月26日至9 月26日之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 元、加班費2,112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9 月27日至10月26日應領之薪資為18,185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640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10月27日至11月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11月27日至12月26日應領薪資為17,657元(工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費295 元),原告應領薪資為71,156元,被告主張應為62,156元,尚有誤會(被告主張應再扣除居留證費3,000 元及4 個月6,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此部分已於後述應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中扣除,不得重複扣除),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即辦理居留證費用3,000 元、每月仲介服務費1,500 元,共計4 個月6,000 元,及應給付仲介直接聘用費用尚欠14,900元,另仲介退還原告入境服務費2,250 元,共計為21,650元(3,000 +6,000 +14,900-2,250=21,650),則原告應領之薪資扣除應給給付仲介之相關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49,506元(71,156-21,650=49,506)。 (三)原告因分別竊取被告之美金200 元及現金新臺幣4,2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四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為確定,有原告所提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 分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同意被告前開遭原告竊取之財物,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美金部分以1 美元兌換32美元計算,則美金部分換算結果為新臺幣6,400 元(200 ×32=6,400 ),從而,原告上開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經扣抵被告因原告竊取其財物之損失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為38,906元(49,506-4,200 -6,400 =38,906),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27,655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以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