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 原告
- 劉阿郎
- 原告
- 劉文清
- 原告
- 劉進喜
- 原告
- 劉進光
- 原告
- 劉進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施宜宏
- 訴訟代理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南投縣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府授原產字第一○六○一七二九四八號函示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5 日起即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查後,認由相關資料推知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貴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並建有房屋,係屬登記前非自行使用之錯誤登記,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函南投縣政府請其同意撤銷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囑託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6 年8 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係先決問題,而原告現已對上開南投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當有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亦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意見,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