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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3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徐蓉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已死亡之人廖繼裕、被告徐蓉君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其中就原告以廖繼裕為被告提起訴訟之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原告對被告徐蓉君起訴之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 月2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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