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蔡宗武
- 被告
-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訴外人林易陞提供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熟識之客戶洪先生,請原告代其將1 筆個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及林易陞共同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致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陪同林易陞進去領錢,惟被告是被利用的,應與伊無關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易陞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詐欺原告,並由被告及林易陞共同前往高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受信通聯紀錄申請書及紀錄報表、手機簡訊紀錄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 號刑事卷第7 至1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判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20022613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卷證相符,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他人之故意而擔任車手,並負責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詐騙集團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互分工,故縱被告非直接詐騙原告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參與之程度或領取報酬之多寡而有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以其確實有陪同林易陞進去領錢,惟被告是被利用的,與其無關等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已證明如上,被告如欲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有所不實,即應就其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支出提解費用2,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