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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告
楊崇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告
許素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編號乙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窗戶遮陽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戊1 部分,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編號戊2 部分,面積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之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所示及坐落同段10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所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架造建物、水泥造樓梯及空心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編號乙部分,面積18.4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1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2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窗戶遮陽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戊1 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編號戊2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於100 年間在9 地號土地上建造鋼架造浪板屋頂之未保存建物數棟,而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1 、丙2 部分占用系爭10之4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丁、戊1 、戊2 部分係占用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且依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所建上開建物,依建材及新舊觀之,絕非如被告所稱已占有超過60年之時間;又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與9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南投縣政府為地籍圖重測,依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作成地籍調查報告表,據以測量繪製成果圖並登記,其行政程序均為合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10之4、10 之6 地號土地與9 地號土地以石頭牆為界已逾60年,坐落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水泥造樓梯、空心磚造圍牆、庭園水泥路等,早於96年即已建築完成,且皆於石頭牆內,並未越界;又於97年間,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亦確認仍以現場石頭牆為界,且依該地籍圖調查表,9 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登載為房屋,界址則皆位在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雜林內,並經當時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地籍圖調查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於105 年間就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原告之代表告知被告地籍圖調查表上之E 界址點翻閱石頭牆3 米,位於9 地號土地之水泥路上,對此被告已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說明此為錯誤之界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編號乙部分,面積18.4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1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2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窗戶遮陽板占用系爭10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戊1 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編號戊2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占用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10之4、10 之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1月1 日測籍字第1060004169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復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原告應就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一情,負舉證之責;而占有土地之被告則應就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須參照當事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以及土地使用之情形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測量後,被告確實占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0之4 、10之6地號土地如前揭所述部分,且依前揭鑑定書所載,本件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當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堪認本件鑑測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已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足認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一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被告固以國土測繪中心如係以地籍圖為測量依據應屬錯誤,應依照地籍調查表始為正確,當時地籍調查表就E界址點係在雜林,其認為沒有錯誤就未提起調處等為抗辯,然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半山段416 地號)與系爭10之4、10之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半山段117 之1 地號)於97年間重測時,就上開3 筆土地之界址,業經兩造分別到場指界,此有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1 頁)。而上開地籍調查表上就9 地號土地與與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相鄰之E界址點,於調查表之補正後界址標示部分之備註欄中載明:本宗土地E界址點位於雜林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被告到場指界,對上開記載均未表示意見即蓋用印章,此亦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均知悉因該E界址點係位於雜林,地政機關尚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其實際施測結果仍可能與被告之指界有所出入,被告自應密切注意測量結果之公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認被告已認同重測時界址之位置,而地政機關依前引土地法規定辦理重測確定結果之登記,於法有據,進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施測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六)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之1 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於98 年1月23日新增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

(七)經查,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及窗戶遮陽板等部分占用系爭10之4 、10之6 地號土地除編號甲、乙部分均為近20平方公尺外,其餘占用之面積則均在7 平方公尺以內,已如上述,可見整體而言,占用面積並不大,且依鑑定圖可知,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均係位於鐵皮屋之邊側,而窗戶遮陽板部分亦屬得另外加裝之物,堪認如拆除該占用部分應不致無法補強而影響結構,進而使全部鐵皮屋不能使用,復自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觀之,鐵皮屋之屋簷部分有吊掛衣服等日常用品,足見鐵皮屋應係供私人住家使用而已,被告亦未提出鐵皮屋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之證據,應認縱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是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況,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編號乙部分,面積18.4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1 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丙2 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窗戶遮陽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 、編號戊1 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編號戊2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4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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