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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彥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告
莊孟岳
被告
徐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其中(一)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3 張),經原告分別執系爭支票3 張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所示之時間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付款,詎料咸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3 張均係訴外人李文仁拜託伊借票給李文仁,伊承認系爭支票3 張係伊所簽發的。李文仁向伊承諾會於票載時間前將錢存到銀行,但李文仁沒有將錢存到銀行,而伊亦無法處理,伊拒絕賠償,且李文仁向伊表示系爭支票3 張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張(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3 張原本,經本院核閱後確認與原告支付命命聲請狀所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之影本均相符,且被告亦當庭核閱系爭支票3 張及退票理由單3張後,自認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同時當庭拒絕付款,足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執票人請求發票人負票款清償責任,僅須提出票據為已足,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則非所問。

(三)查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系爭支票3 張均為被告所簽發,且對於李文仁均在系爭支票3 張背面簽名背書不爭執,則原告既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分別透過南投郵局、草屯農會為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給付票款遭拒,揆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支票之付款責任,是原告執系爭支票3 張請求被告付款,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李文仁主張系爭支票3 張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因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即原告僅須提出真正之票據即為已足,背後之原因關係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發票人支付票款之責任,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執系爭支票3 張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 01 │108年3月14日  │600,000元         │108年3月19日          │NQ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02 │108年4月4日   │700,000元         │108年5月14日          │NQ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 03 │108年4月14日  │1,000,000元       │108年5月14日          │NQ0000000 │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  │
│    │              │                  │                      │          │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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