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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林美蘭
被告
林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僅因於臉書瀏覽刊登「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之廣告,遂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浩瀚」之人聯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交給該名自稱「許浩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透過臉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曉恩」及LINE群組「VIP財富密碼」聯繫原告,推薦下載詐欺集團所架設之「信康」投資APP,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9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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