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吉昌、王祥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王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投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投交流道南下車道與福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半山聯絡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擊A車 ,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亦造成A車受損。而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4,100元(細項為:不能工作損失1萬2,320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1,7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 A車,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5萬1,780元 ,有捷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 位為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7月出廠,有A車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5,178元【計算式:51,780×1/10=5,178】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本件A車回復費用應為5,17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原告雖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因上述傷害,而無法工作14日,然本院審酌一般人歷經車禍受傷後,均有一段傷勢恢復期間,況原告於車禍當時年齡已滿59歲,傷勢恢復期間應較一般人較長,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自陳案發時工作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難以提出平均收入相關證據,主張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12頁),是依 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32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現為實作鋼骨結構之技工;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37、10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7,498元【計算式:5,178+12,320+20,000=37,498】。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