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 原告
- 黃勝輝(即邱桃杏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桃杏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能桂、黃勝輝、黃郁馨,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黃勝輝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所有權,有邱桃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163-171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原告車輛,於113年6月10日14時許,沿南投縣○○鄉○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235公里1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146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18萬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2萬4,146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車輛清潔費用5,000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製作之鑑價報告,並無檢附相關評估金額之計算式,且單純僅以金額評估,其鑑價依據有失薄弱而有鑑價結果過高之嫌。又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並未實際租車使用,原告既無支出費用,即無受有租車費用12萬4,146元之損失,且其自行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5,000元,並非審理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按社會常情,一般車輛修繕完畢時修配廠均會贈送簡易清潔之服務,原告將車輛清潔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於理不符,況原告主張車輛清潔費用遠超過一般洗車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巿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卷第139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於113年6月10日事故前二手車巿價約為138萬元,該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修復後巿價約為121萬元。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且兩造均同意受臺中巿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拘束,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1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6月14日至8月5日)之必要,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53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1萬5,5434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函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4-39、41-43、141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以每日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11萬5,434元【計算式:2,178×53日=115,434】。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4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原告委託之保險公司因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原告未提出車輛完工(113年8月5日)後,有延滯取車必要之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租車,既無支出租車費用,應無租車費用之損害發生等詞,然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車輛受損,造成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45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00元,尚屬無據。
⒋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維修時出現髒汙,需花費清潔費用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車輛需額外收取清潔費用之理由及必要性,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車輛維修時間較久,外觀與內部出現明顯髒汙,故原告向其提出車體拋光美容及車內清潔,有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於車輛維修進行零件拆換、焊接、鈑金、烤漆時,在施作時通常會沾附粉塵、汙損,此情非難以想見且符合常情,而原告車輛維修時間較久(自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維修完成時車輛有顯明髒汙,已如前述,應認有清潔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修繕完畢時修配廠均附簡易清潔,原告將車輛清潔費用轉嫁予被告不合理,況原告主張車輛清潔費用遠超一般洗車費用等詞,然迄今仍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萬0,434元【計算式:170,000+115,434+5,000=290,43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