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訴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莊鎮碩
- 相對人
-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迄不給付,有支票、支付命令狀、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目前正在進行之卷宗(11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可憑。因債務人皆不接不回電話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並經113年度埔簡字第135號訴訟中開協調會,相對人亦缺席協調會避不見面,且其部分財產已於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進行拍賣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不得抗告(112年度非抗字第163號),且同時已受多債權人之追償,顯示債務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經相對人簽名之支票乙紙,面額1,600萬元,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迭經追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現於本院繫屬中,並提出支票、支付命令狀、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卷宗資料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以及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並提出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63號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雖可知相對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據此,聲請人所提事證顯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是否有何脫產舉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釋明有所欠缺,不能以擔保補足,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然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