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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三五號

償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三五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償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一批,共積欠貨款五萬零四百元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惟以上開貨品係向訴外人區忠一所訂購,貨款並已支付予區忠一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積欠貨款五萬零四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簽章之詢證回函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及詢證回函之真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詢證回函,係在公司於年度結算時,會計師依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查核該公司簽證財務報表,故需證實該公司資產(應收帳款即為資產之一種)之存在性,其主要查核程序即為發函詢證,由會計師發函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查明該年底有無應收帳款之餘額(即對方公司之應付帳款)存在,經對方驗證無誤後回覆,會計師即以此作為查核簽證之主要依據。故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交易之情事無訛。是而原告就本件買賣既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則依法被告就其抗辯自應轉換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催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五百零四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共計八百三十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廖立頓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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