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八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八七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分次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及黏油(即CP∣4)等貨物,共積欠貨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款,亦未授權訴外人區忠一向被告收取該貨款。
㈡被告則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惟以上開貨品係向區忠一與被告接洽,區忠一稱其為原告合作之關係廠商,後並持發票取款,貨款業已支付予區忠一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及黏油(即CP∣4)等貨物,共積欠貨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簽章之詢證回函各五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貨物及詢證回函之真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詢證回函,係在公司於年度結算時,會計師依據「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查核該公司簽證財務報表,故需證實該公司資產(應收帳款即為資產之一種)之存在性,其主要查核程序即為發函詢證,由會計師發函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查明該年底有無應收帳款之餘額(即對方公司之應付帳款)存在,經對方驗證無誤後回覆,會計師即以此作為查核簽證之主要依據。故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兩造間確有交易之情事無訛。是而原告就本件買賣既已盡到其舉證責任,則依法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即應轉換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稽之原告既已否認有收受系爭貨款,亦未授權訴外人區忠一向被告收取該貨款,則被告即應就該已給付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另證人區忠一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自難徒以被告所稱係區忠一持發票來收款,應可推定有經原告授權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視同催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