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票號CH一一八八0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CH一一八八0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CH一一八八0八號本票三紙,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經原告於到期日向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茲以原告前曾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金額不追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訴外人楊平圭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經原告向訴外人楊平圭訴訟追討。因原告先前有借給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均已陸續歸還清楚,原告對訴外人楊平圭所欠一百萬元在求償不得之情況下,竟一下子對被告提出三百萬元之訴訟,被告在原告脅迫下不得已簽下和解書並支付二十萬元利息後乃簽定系爭本票。被告夾雜在原告與訴外人楊平圭之恩怨環境下,被告之損失已超出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有過之而無不及,自勿庸在償還本件票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本票三紙為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件票款及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已不足採。又原告稱本件被告原係積欠伊借款三百萬元,業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確定,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金額不追究,故由被報簽發系爭本票以資保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影本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三紙本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空言否認其對原告間有債務存在,其抗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