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八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員警
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⑵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二號二樓「球之王運動廣場」(營利事業登記為球之王撞球場,負責人為蘇大維)。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孫姓、黃姓與張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