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員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員秩字第三八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員警 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参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一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二號二樓「球之王運動廣場」(營利事業登 記為球之王撞球場,負責人為蘇大維)。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孫姓、黃姓與張姓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言。 ⑶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