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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褲各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概括故意,販入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褲各三件,販賣予不特定人並已售出衣、褲各一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