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褲各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概括故意,販入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褲各三件,販賣予不特定人並已售出衣、褲各一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