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88號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洲
- 訴訟代理人
- 許靖旻
- 訴訟代理人
- 盧春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小字第8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0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3 月間(起訴狀誤載為3 至7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鐵立布、葫蘆束、鍍鋅全牙及鍍鋅突緣帽等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370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7 月15日、面額97,37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EN0000000 )交付原告,原告已如期交貨完畢,系爭支票到期竟不獲兌付,且被告屢經催繳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0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銷貨單沒有被告簽名,被告不承認云云。惟查上開原告銷貨單上,均載有客戶名稱「育鼎消防工程行」、送貨地址分別為「上安路」、「聚合發」、客戶簽章欄則分別有「洪嘉豪」、「陳海明」、「陳松偉」、「徐嘉宏」、「盧耀德」、「陳志巫」等簽名,而證人李忠育於本院100 年9 月22日審判日亦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擔任倉管及司機,拿到出貨單後由伊安排送貨,當時人手不足,伊也有親自送貨,由伊送貨部分,伊會在銷貨單上簽名「育」,伊是送到聚合發工地,由工地主任徐嘉宏所簽收,其他銷貨單由司機送去聚合發工地,由工地師傅盧耀德、陳志巫或工人陳松偉簽收,另送去上安路的工地則由洪嘉豪、陳海明簽收等語,應足認原告已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由工地相關人員所收受,被告空言辯稱送貨單未經被告簽名而否認有收到貨物云云,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0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