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
- 原告
- 江木相
- 被告
- 祭祀公業江廷寶
- 法定代理人
- 江木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自民國30年間即由原告之先父承租耕種,原告先父死亡後,由原告續租迄今。惟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適因被告前管理人死亡,無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致兩造耕地租約有土地法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等私法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耕地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查原告起訴前,並未經調解及調處,故本件並非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呈報之員林鎮公所101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兩造向員林鎮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因於法無據而為員林鎮公所駁回,有上開員林鎮公所之回函1紙附卷可稽,尚難認係兩造間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故原告以此為由逕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要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